二手固定資產折舊年限確認的法規依據
1、現行有效的規則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所得稅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1號)第三條規定,企業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方法的,對其購置的新固定資產,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于《實施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的折舊年限的60%;若為購置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其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于《實施條例》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減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舊年限一經確定,一般不得變更.
這邊對應購置的舊貨中,有說明其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于《實施條例》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減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60%的比例是新舊都相同的.
2、老所得稅法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固定資產原值及折舊年限認定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3〕1095號(此文已作廢,僅作參考)
關于固定資產使用年限的認定問題根據現行企業所得稅法律法規的政策精神,企業取得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的折舊年限,主管稅務機關首先應當根據已使用過固定資產的新舊磨損程度、使用情況以及是否進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計新舊程度,然后與該固定資產的法定折舊年限相乘確定.如果有關固定資產的新舊程度難以準確估計,主管稅務機關有權采取其他合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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