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票的開具要求有哪些?
一、根據《國務院關于修改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7號)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 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
第二十二條規定:"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并加蓋發票專用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行為:
(一)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三)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第二十三條規定:"安裝稅控裝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票,并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使用非稅控電子器具開具發票的,應當將非稅控電子器具使用的軟件程序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并按照規定保存、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
第二十五條規定:"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發票限于領購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開具. 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可以規定跨市、縣開具發票的辦法".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7號)第二十四條規定:"《辦法》第十九條所稱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是指下列情況:
(一)收購單位和扣繳義務人支付個人款項時;
(二)國家稅務總局認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的."
第二十五條規定:"向消費者個人零售小額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務的,是否可免予逐筆開具發票,由省稅務機關確定."
第二十六條規定:"填開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發生經營業務確認營業收入時開具發票.未發生經營業務一律不準開具發票."
第二十七條規定:"開具發票后,如發生銷貨退回需開紅字發票的,必須收回原發票并注明"作廢"字樣或取得對方有效證明.開具發票后,如發生銷售折讓的,必須在收回原發票并注明"作廢"字樣后重新開具銷售發票或取得對方有效證明后開具紅字發票."
第二十八條規定:"單位和個人在開具發票時,必須做到按照號碼順序填開,填寫項目齊全,內容真實,字跡清楚,全部聯次一次打印,內容完全一致,并在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發票專用章."
第二十九條規定:"開具發票應當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民族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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